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若
2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自97年5月
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3,707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
9日止,尚積欠205,550元(含本金183,5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
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
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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