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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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家築
被   告  陳慧美 即崇祐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67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存證信函
送達日)後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設立之崇祐護理之家,被告於
107年2月間以代收款帳目不清、懷疑原告侵占為由,要求原
告先交付51,679元,待釐清後就會返還,原告因此交付上開
款項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並未侵占代收款,且
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下稱系爭刑案
),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另案),是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被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
函及系爭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經核閱
系爭刑案、系爭另案卷內事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1,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110年8月25日具狀稱其已找到存證
信函回執,請求以郵局簽收回執為準云云,惟此係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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