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5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於97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誤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載明於判決理由欄內,是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