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華 上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分書字號: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7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麗華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處分書字號: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
4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秩抗卷第4至6頁)。而前開裁定既係本院臺北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等語,惟此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揆諸前開裁判及判例意旨,此等誤載並不影響前開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是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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