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聲請人洪 錫璁
洪 錫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兆鉞 於民國104年4月5日死亡,其生前於97年9月1日立有律師證明之遺囑,其有關遺贈部分略以:余獨身無嗣,有關身後一切事宜,特指定下列兩位親姪 洪錫璁 、 洪錫璿 按余所定一切從簡之原則辦理…尚有退休養老金百餘萬元死後悉數贈與錫璁、錫璿兩姪,是所至囑,被繼承人指定洪錫璁、洪錫璿兩人為遺囑執行人意思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以利遺產處理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記載:「…本遺囑交由見證律師保管,俟本人百年後請見證律師將本遺囑交洪錫璁、洪錫璿按照遺囑執行」等語,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洪錫璁、洪錫璿為被繼承人洪兆鉞之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