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 賴莉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95年1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9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及利息起│││(新台幣)│(新台幣)│││算日│├──┼─────┼─────┼──────┼───┼──────┤│001│28,128元│18,752元│94年8月13日│未載│95年1月14日│├──┼─────┼─────┼──────┼───┼──────┤│002│25,872元│6,524元│94年3月8日│未載│9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