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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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建屘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說明除郵局存簿儲金簿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存摺,若有,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申請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非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應說明何時領取該給付?金額為何?該金額存放於何處?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無列明聲請人任職錢來也瓦斯配管工程行之薪資所得,聲請人應說明以何方式領取薪資?為何未申報該薪資所得?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應說明是否仍繼續持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若是持有,應說明股份數額、股份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2,500元,聲請人應說明交通工具為何?若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說明起迄站,並提出車資計算表、購票證明、加值證明;若為駕駛汽機車,應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汽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價值證明等證明文件。
七、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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