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樑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攝影檔光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
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頂替罪係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是核被告徐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綽號「 阿志 」之印尼籍勞工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替罪,妨害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作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