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3號原告有象佰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99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200元(即補徵稅額19,300元及罰鍰57,90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通報,查獲原告於92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386,00
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9,300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3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7,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54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9月核准設立登記後,與廣告界友人協商合作,
致力於廣告事業經營。至94年12月底因理念不合及經營不善而結束合作關係,爾後幾乎成半歇業狀態,於95年11月申請暫停營業,直至96年4月再申請復業。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於92年11~12月間,分別於92年11月10日及同年
12月1日向承做業務之名証公司採買貼紙及吊卡2筆,貨款分別為206,000元、180,000元,合計386,000元,5%營業稅分別為10,300元、9,000元,合計19,300元。因係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原告再以支票付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WU00000000)。又原告俟名証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依約訂於92年12月29日分
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216,300元、189,000元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
㈡被告認名証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告自無可能
與其交易。然被告查核到名証公司進項比例有98.74%,即表示名証公司尚有其貨品可供銷售,且原告取得名証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386,000元,僅佔其開立發票82,955,586元之0.46%,尚屬合理範圍內之營業行為,況據被告查核資料,名証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有1.26%係屬於正常交易行為,原告應屬1.26%之正常交易範圍內。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認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方能申報當期營業稅,被告僅查核到名証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不能以進項異常據以證明無銷售貨品。原告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依同條第3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之規定,原告取得的發票均符合規定。倘不作如此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稅法行為時,勢必須一一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對人民而言實屬過重負擔,有礙於經濟發展。
㈢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名証
公司帳戶,即認定名証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種決定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慣行不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名証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個月到期之支票作為貨款,惟其亦表明為便利於其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此於商業慣行在所多見,亦為合理,且每筆交易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須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理。且支票為支付工具,任何善意第三人,皆可背書轉讓使用,被告卻以款項未入名証公司帳戶,即認定原告與名証公司未有交易行為,實無理由。
㈣又公司經營,只要非屬違禁品或煙毒、槍砲、特許行業等,
政府已開放不受限於登記項目,因此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未必相符,惟仍須開立營業發票,是原告並無必要查詢名証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本案交易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皆為名証公司屬名,出貨單抬頭亦係名証公司,並不需名証公司於出貨單上再蓋章及簽名,而是有收貨人簽章即成立,故被告不得以名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為由,據以認定原告與名証公司未有交易行為。
㈤茲就被告所提用以證明名証公司係虛設行號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73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說明如下:名証公司取得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康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分別為2,623,000元與4,355,000元,合計6,978,000元,僅佔名証公司開出發票82,955,586元之進項比例8.41%,與被告所稱名証公司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8.74%,差距甚大,被告顯有杜撰數據之嫌。至其他未經法院認定之被告內部資料數據,由於未經證實,不應採納及承認之。
㈥原告取得的發票皆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且政府立法精神
既屬微罪不罰,本件標的金額,發票2張,金額均在10,000元左右,是否值得被告歷時5年多之追繳嗎?原告以為在經濟部、財政部及被告皆無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之發生,一般公司行號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如將責任由守法原告承擔,顯有失公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92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300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264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名証公司92、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名証公司
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95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D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D號及97年9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73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作成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⒊查, 黃忠憲 係名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至93年4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名証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2,955,586元,交付臺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經分析名証公司於92、93年度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8.74%,該異常比例係依名証公司92、93年度涉案期間取得8家同為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金額81,706,273元占涉案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82,751,313元比例得出,並非無據,且名証公司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證名証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準此,原告與名証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經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名証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300元並無不合。
⒋次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列示,原告於92年12月間取得名証公司開立發票2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386,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9,300元。經查資金流程部分,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案關貨款,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皆非存入名証公司帳戶,其兌領人為原告之關係人(原告負責人之子)。從而,資金查有資金回流情形,無法證明名証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⒌被告於98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其中2家同為虛設
行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佐證被告認定該2家虛設行號已獲法院支持,而另外6家同為虛設行號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惟依該8家虛設行號之違章事證如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憑。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⒉原告並無向名証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顯係
非法,原告猶以該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名証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所明知,其猶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具違章之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故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9,300元處3倍罰鍰57,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明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
行號之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386,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9,300元,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3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57,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264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名証公司92、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名証公司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95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D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D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有付款事實,取
得的發票都是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且均符合規定,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名証公司帳戶,即認定名証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種決定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慣行不符。又該金額甚小,被告責為處罰原告,乃有失公平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名証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事實?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為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等問題。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92年12月間進貨,取得名証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㈣茲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
,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查本件被告查悉黃忠憲係名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至93年4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82,955,586元,交付臺灣松宇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等情,業經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月2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264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 陳明 其經分析名証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月涉案期間之進項來源有義名有限公司、偵揚企業有限公司、祥康有限公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華事業有限公司、御豊通信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名公司、偵揚公司、祥康公司、世界大公司、神隱公司、東華公司、御豊公司及十美公司)等8家公司皆屬虛設行號,其中神隱公司於被告分析名証公司異常進項來源時,即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而祥康公司亦因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名証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異常比例高達98.74%,係依被告分析名証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月涉案期間取得同為虛設行號之上開8家公司之不實發票金額為81,706,273元,涉案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82,751,313元,換算其取得其他虛設行號異常比例98.74%而來,有名証公司92及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37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是經被告依上揭資料分析名証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月涉案期間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98.74%,核非無據。且查名証公司於92至93年度並無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並未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有名証公司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又稽之名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及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而其進項來源之虛設行號義名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皮包、手提袋(真皮製品除外)批發;偵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批發;祥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行李箱(真皮製品除外)批發;世界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神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商;東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真皮皮包、手提袋批發;御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行動電話批發;十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麥克風、揚聲器製造,參酌本件原告取具名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貼紙」、「吊卡」等情,有名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名証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向名証公司購買之貨品,核與名証公司之營業項目「小五金批發及一般汽車零件、百貨批發」等及其上游行業義名公司等8家公司之營業項目性質迥異,義名公司等8家公司自無可能銷售貼紙及吊卡予名証公司,從而名証公司更無可能銷售貼紙及吊卡予原告,由此益證名証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原告應無向其進貨之可能。至原告主張名証公司92至93年度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尚有1.26%係屬正常交易行為,原告應屬1.26%之正常交易範圍內云云。惟該1.26%之進項來源比例應屬於泓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境公司),然泓境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由泓境公司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顯示,其進貨對象正聖工業有限公司、神隱公司、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及偵揚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為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代理商、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呢絨及綢緞批發,況神隱公司、華梵公司及偵揚公司皆屬虛設行號,是泓境公司自無可能販售貼紙及吊卡予名証公司,再由名証公司賣給原告,故原告主張乃無理由。
㈤至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簽收證明等件為證,以資
證明其與名証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名証公司出貨單上,並無該公司章,僅有該公司代表人之章;又觀諸原告所提名証公司之簽收證明上,僅有該公司章及其代表人之章,並無實際取款人之簽名,無從判斷究由何人持名証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貨及請款,故是否確由合法代表或代理名証公司者與原告交易乃有疑慮,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上揭支付簽收回單確由名証公司人員所交付,亦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參酌依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原告於92年12月間取得名証公司開立發票2紙扣抵,合計銷售額386,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9,300元等情,原告就此陳明係以2紙支票付款予名証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提示所稱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支票,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該支票非存入名証公司帳戶,而係存入 蔡適應 個人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查明蔡適應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子等情,此有該支票正、反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函、蔡適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93年3月2日、15日、22日取款憑條影本、蔡適應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蔡適應及 章淑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原告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揭資料顯示該支票並非由名証公司所兌領,而係由原告負責人之子蔡適應所兌領,付款資金查有回流情形,依此難認原告確有實際交付該支票予名証公司。是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支付簽收回條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名証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認原告主張洵無足採,而就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
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與名証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是以,原告取得名証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與名証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之情事,經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名証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屬有據。
㈦復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300元,並無違誤。
㈧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名証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名証公司係虛設行號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與名証公司交易情形顯有違一般常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名証公司交易時,確有查明該實際交易人確為有代表或代理名証公司權限之人員,且未留存相關人員資料提供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顯未就該所謂名証公司之人員,有無權限代表或代理名証公司為法律行為予以查證,以明契約權責,即與之交易,則其就實際交易對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致取得虛設行號名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屬可責。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名証公司所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386,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9,300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300元外,且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又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按所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3倍罰鍰計57,9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其金額甚小,被告處罰有失公平云云,核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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