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告 陳詹碧桂 被告 陳俐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補正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同年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新北市 鶯歌區中正三路(下稱中正三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15分許行至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5巷(下稱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5巷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由桃園往鶯歌方向駛來,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閃避不及而以B車前車頭撞上A車右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肩脫臼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伊當時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且左側有車輛擋住伊與原告間之視線,原告貿然左轉穿越車陣,致伊反應不及始撞擊A車,伊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兩造係在交岔路口網狀黃線內相撞,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並非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傷勢輕微,且為肇事主因,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中正三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5巷時,適被告騎乘B車沿中正三路對向車道由桃園往鶯歌方向駛來,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61、65、67頁、第75至89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伊無過失,且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上開規定自屬其注意義務範圍。
㈢、經查:⒈兩造固不爭執中正三路與5巷交岔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見本
院卷第66頁),然被告否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超速,依其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自陳之行車速度亦未逾50公里(見偵查卷第19、25、98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行車速度逾50公里,被告自無超速之過失。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係由B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65頁),經核與現場照片顯示A車車尾、B車車頭之外觀、裂痕相符(見偵查卷第81、85頁)。參諸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約距對方20至30公尺,有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於同年8月8日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5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陳稱:距離很近時才看到對方,約3至5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偵查卷第65頁),亦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騎乘B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A車,卻因反應不及無法順利煞停始發生碰撞,自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辯稱:伊左方有車輛致無法看到被告騎乘A車左轉云云,然此適足以證明其當時視線受阻,更應注意有無對向來車轉彎進入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⒊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見
本院卷第66頁),然汽、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係因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是供行人、慢車或臨時停車、起駛等之用,規範目的非為保護違規轉彎之車輛而設,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在交岔路口,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詳下述)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前述),原告未證明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騎乘B車在路面邊線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僅涉及被告是否違規之問題,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自非屬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
⒋另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原告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決議維持上開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107年12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4329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3至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肩膀脫臼之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先稱其係左肩脫臼(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嗣又改稱為右肩脫臼(見本院卷第76頁),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肩膀脫臼之傷勢存在(見偵查卷第29頁、附民卷第4頁),且其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或右肩)脫臼之傷害。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國小畢業,曾開瓦斯行,現無業;被告大學畢業,曾任物管管理師,現無業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該年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被告該年所得總額為48萬6,943元、財產總額為4,192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至3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為轉彎車未讓伊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過失相抵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確認對向無車才轉彎,且已駛出該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始遭撞擊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車上路,上開規定自屬其注意義務範圍。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電腦撥放時間4分13秒)原告騎乘A車沿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並閃爍左轉方向燈持續前行,(4分28秒)對向往鶯歌方向原本停等紅燈之車輛均已起步行駛,原告起步左轉騎進中正三路對向車道並穿越2台汽車中間之網狀黃線區,往5巷口方向駛去,(4分29秒)原告仍在網狀黃線區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B車往鶯歌方向直行亦進入網狀黃線區,A車微加速前行,A車右側後方與B車車頭碰撞,B車人車倒地,A車繼續往前進入巷內(超出監視器攝錄範圍)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刑案一審卷第157至159頁、偵查卷第87至89頁)。足見原告斯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穿越2台汽車中間進入網狀黃線區,尚未完全駛出該交岔路口,即與被告B車發生碰撞,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鑑定及覆議,亦均認原告有此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搶快即可藉詞完成左轉而卸責。衡諸原告之過失情節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為轉彎車屬肇事主因,被告為直行車應僅有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80%。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000元【20,000×20%=4,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109年9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