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原執行扣押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股)聲請人謝宇峰送達代收人呂冠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恐嚇取財案件扣案之IPHONE13pro(藍色)手機壹支及IPHONE14pro(白色)手機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2507號扣押物品清單】准予發還謝宇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宇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恐嚇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pro(藍色)手機及IPHONE14pro(白色)手機各1支。現因聲請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情。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118、4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IPHONE13pro(藍色)手機及IPHONE14pro(白色)手機各1支(見112偵49118卷第278、2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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