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甲○○被告己○○
辛○○丑○○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丁○○乙○○壬○○子○○寅○○○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六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五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
(一)部分面積一五八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丁○○、戊○○、庚○○、丙○○、丑○○、己○○、辛○○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一0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癸○○、乙○○、子○○、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462之9地號、面積257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迄今並無回應,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辛○○、丑○○、丙○○、庚○○、戊○○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希望與癸○○、丁○○保持共有。
三、壬○○、寅○○○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四、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法,並希望與被告己○○、辛○○、丑○○、丙○○、庚○○、戊○○保持共有。
五、被告乙○○、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之狀態,符合上開規定,系爭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系爭耕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雜林叢生,現無人使用,亦無建物,兩造均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及被告己○○、辛○○、丑○○、丙○○、庚○○、戊○○、癸○○、丁○○均表示希望繼續保持共同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