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伍千元即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其自身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致身受傷勢已達重度肢障,至今意識不清,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95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村○○路○○巷由北向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79巷18弄1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擦撞對向停放在路旁為甲○○所有之三輪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甲○○及其子 張文吉 發覺出外察看,並報警將乙○○送往醫院救治,經抽血測得乙○○血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乙○○未到庭。訊之被告之子 陳威甫 到庭陳稱:被告迄今仍呈現昏迷狀態,不知何時才會清醒,對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沒有意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然查,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1.4MG/L,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部急診抽血檢驗單1紙在卷可稽。且經傳訊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 王振偉 警員到庭證稱:依現場狀況研判,被告應係酒後騎車,擦撞到路邊之三輪車後,彈至路中倒地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檢察官洪培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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