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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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聰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高聰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 吳明璋 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高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0頁)。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聰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騎機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吳明璋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機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暫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高聰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安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往潭美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潭美洗車場時,往左轉行駛至左側單行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鄭宇舜 設置路檢點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旋即迴轉調頭,貿然違反號誌逆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電線桿處,有吳明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該單行道,高聰安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明璋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高聰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員警鄭宇舜見高聰安逆向行駛向前追去,見吳明璋站立於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未依交通號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因而與告訴人吳明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傾倒在地面之事實。

⒉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吳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未依交通號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發生碰撞後經過幾分鐘員警鄭宇舜即從路檢點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未依交通號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吳明璋於112年7月1日19時23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驗傷時,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交通分隊112年11月1日員警鄭宇舜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17086號函暨所附地圖示意圖、員警執勤影像、勤務表各1份

證明員警鄭宇舜於112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設置路檢點,執行酒駕取締業務時,於16時20分許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看見路檢點後,旋即迴轉逆向行駛,員警鄭宇舜追向前約50公尺,即見告訴人站立於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見被告停留於原地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後,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倒地,但機車是倒在地上的,我有停下來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有要求我留下聯絡方式及身分資料,所以我就直接離開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事故之發生,且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語,主觀上應可容易想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碰撞後過約幾分鐘即見員警鄭宇舜到場,警察僅在前面20公尺不遠處執行酒測臨檢等語,佐以員警鄭宇舜之職務報告所載「約於16時20分許見一台普重機看見路檢點後立即迴轉,職立即向前追去,跑約50公尺看見吳明璋站立於倒地之機車(MJT-5372)」乙節,情節大致相符,則殊難想像被告在此短時間內有停下來慰問告訴人傷勢,並取得告訴人同意離去現場之可能,被告辯稱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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