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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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嬋娟

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第300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嬋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4所示「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所載「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轉匯出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嬋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嬋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3666號卷第367至3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如數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第69至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編號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既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已設定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查(見偵字卷第28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1

魏乾坤

於113年4月16日向魏乾坤佯稱:註冊電商平台會員經營買賣,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收到客戶款項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2日

10時10分30秒

/19萬8,000元

黃嬋娟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10時19分06秒

/19萬5,012元

未和解

2

韓旻婓

於113年3月間向韓旻婓佯稱:下載股票投資「HYTZ」APP操盤可獲利云云,致韓旻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5日

09時02分45秒

/3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

09時06分54秒

/29萬7,012元

未和解

3

謝承峰

於113年4月7日向謝承峰佯稱:在網站名稱「BestBuy」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41秒

 /5萬元

②113年4月26日21時00分37秒

 /5萬元

③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55秒

 /10萬元

④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53秒

 /10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7日

 00時32分09秒

 /10萬0,012元

②113年4月27日

 20時36分28秒

 /19萬5,012元

③113年4月28日

 21時00分37秒

 /1萬8,012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謝承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4

艮妹

於113年3月間向 張艮妹 佯稱:提供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艮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4月29日

13時05分29秒

/20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

13時28分49秒

/19萬9,512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艮妹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被害人點收無訛;其餘肆萬參仟元,其中壹萬參仟元,於114年2月10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剩餘參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⑵被告已當庭如數支付柒仟元與被害人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第30045號

  被   告 黃嬋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嬋娟前已因交付帳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128、36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9號),已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乾坤、韓旻婓、謝承峰、張艮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嬋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嬋娟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嬋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帳戶內的30萬元也被轉走,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然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求償無門,雖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然已能認其歷經前案調查,即能清楚認識到銀行帳戶不應再輕易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本次又再次聽信詐騙集團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再度交付上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足認其已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自己亦有受騙云云,由於本件對話紀錄是由被告單方提出,無法確認是否是真實對話,或係由詐騙集團為提供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來進入司法程序應訴之用所事先設計之對話紀錄(現今網路上即可輕易搜尋到許多LINE對話製造機),且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縱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亦非無可能另與詐騙集團約定以何種方式回流被告手中。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有受騙而遭轉出自身款項,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他人之用之不確定故意不相衝突(身為受騙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有詐騙他人之主觀犯意,最典型的案例即提供帳戶洗金流以欺騙銀行申辦貸款),是被告上揭所辯,仍不可採,核其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乾坤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198,000元

2

韓旻婓

113年4月25日9時2分

300,000元

3

謝承峰

113年4月26日20時59分

50,000元

113年4月26日21時

5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0分

100,000元

113年4月27日20時31分

100,000元

4

張艮妹

113年4月29日13時5分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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