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2號原告即 羅彩瑜 聲請人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即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址在新竹市,原告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7頁),均非本院管轄,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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