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陳昶旭 即 陳耀昇 之繼承人
陳 王淑賢 即陳耀昇之繼承人
陳永順 即陳耀昇之繼承人
陳永恭 即陳耀昇之繼承人
陳紅君 即陳耀昇之繼承人關係人 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陳耀昇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陳昶旭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昶旭、 陳王淑賢 、陳永順、陳永恭、陳紅君於102年6月19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2萬7,1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又本件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後因繼承移轉於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院於111年5月20日及6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