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添盛
許淑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維仁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文山區房屋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該房屋起訴時之建物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97萬1528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