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仲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103年6月25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405號│偵字第16507、17││││183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4年度簡字││實││第5856號│第72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4年2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4年度簡字││決││第5856號│第729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13日│104年3月27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611號│執字第4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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