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9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9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93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VIKA)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丙○(VIKA)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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