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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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9、22
90、26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肆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肆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肆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肆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肆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伍支、中心衝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套筒壹組及手套壹副等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4支、中心衝1支及一字起子2支等物,暨套筒1組及手套1副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置放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嗣於同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80號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前揭剪刀4支、中心衝1支、一字起子2支、套筒1組及手套1付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於96年3月7日因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遭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仍不知悔改,竟夥同 曾獻堂 ,並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
4月1日8時許,搭乘由曾獻堂所駕駛前由不知情之黃致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趨車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空地旁,甲○○即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停放於上址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曾獻堂則在一旁把風,2人共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行竊得手。得手後,曾獻堂將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交予甲○○,並囑咐其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行竊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月3日22時40分許,甲○○駕駛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KW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甲○○因上開竊盜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即4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諭知限制住居後,其猶不知悔悟,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6年4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獨自一人前往新竹市○道路○段○○號乙○○住處,並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先將上址住處裝設於門口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藉以規避監視器監看而著手竊取停放於上址門口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時,恰警方巡邏察覺有異,當場逮捕,因而未竊得該車而未遂。
三、扣案之剪刀5支、中心衝1支、一字起子2支、套筒1組及手套1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一│96年2月│新竹市○○路│丙○○│汽車音響1組、汽│││2日8時│2段1590巷18││車零件(價值約新││││弄對面││臺幣8萬元)│├──┼────┼──────┼────┼────────┤│二│96年2月│新竹市○○路│辛○○│汽車音響(價值約│││16日零時│2段537號對││新臺幣15萬元)│││30分許│面│││├──┼────┼──────┼────┼────────┤│三│96年2月│新竹市○○路│己○○│汽車音響1組及液│││20日13時│66號對面││晶銀幕2部│││30分許││││├──┼────┼──────┼────┼────────┤│四│96年3月│新竹市○○路│丁○○│汽車駕照、行照、│││2日14時│2段675號前││保險卡各1張、防│││10分許│││盜器1組、汽車音││││││響1組、手機2支││││││、信用卡3張、汽││││││車美容卡1張、提││││││貨券新臺幣6千元││││││、現金新臺幣2千││││││5百元(價值共約││││││新臺幣9萬7千4││││││百元)│├──┼────┼──────┼────┼────────┤│五│96年3月│新竹市浸水南│戊○○│汽車音響1組、電│││5日10時│街123巷旁停││視機1臺(價值約│││許│車││新臺幣1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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