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言語辱罵後,並朝員警吐口水,其所為數次侮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言詞及舉止當場侮辱,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