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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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上訴人蔡○○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即代號0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一百八十四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罪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某日止,共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一百八十四次,惟對於次數如何計算,時間是否已扣除上訴人離家之二個月,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未詳查其行為次數,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本件上訴人之自白有瑕疵,證人C女、D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係聽聞A女之轉述,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現場照片與A女繪製之臥房就寢示意圖,均不足為補強證據,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相佐,原審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三)原審以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獨立提出告訴,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能代理A女接受和解,惟B女既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理A女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上訴人和解,原審適用法則有誤,原審進而未將已和解之事實作為量刑之考量,亦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迭次自白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證人D女供稱觀察A女哭泣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一百八十四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二次之犯行。並非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且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A女對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係自其就讀國小三年級起(即九十三年九月間),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上國中一年級止,每周數次之事實,始終供述如一,而檢察官依上訴人自白於上揭期間每周一次之頻率,計算其強制性交之次數為一百八十四次(顯已扣除上訴人離家外出工作之期間),對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一百八十四次犯行提起公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訊問時對此迭次自白認罪,均未爭執,亦有歷次筆錄可稽,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此期間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一百八十四次,同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爭執罪數之認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於作證時,為完整描述所敘及之相關人、事空間位置,而當庭繪製之平面位置圖示,於證據方法上仍屬證人之證詞,因此倘事實審法院係當庭詰問證人,而就此項爭點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係宣讀證人先前證言之筆錄(或告以要旨)時,就該證人所繪平面位置圖示併予依法調查者,則已合法踐行調查程序,難謂有何違法。卷附被害人A女繪製之「臥房就寢示意圖」,係A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於供述其、上訴人以及其家人於臥房內就寢之相對位置,所繪製之平面圖示,乃為補充所陳之相關空間位置而為之表示,仍屬其證詞之一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審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就上揭A女之偵查筆錄以及示意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以及辯護人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因而採為裁判之基礎,自無違法可指。(三)原判決所引證人D女供稱:曾在社區樓下看見A女哭泣,A女一開始不敢告訴伊,後來A女解開心防後說…上訴人會趁其睡覺或母親不在時強姦,A女說完後一直哭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關於證人證稱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前後哭泣之反應,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A女就被性侵經過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原判決所引證人C女供述: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就「上訴人性侵A女」之待證事實,核屬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並非證人以個人實際親身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裁判基礎,尚有瑕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非專以證人C女之供述為主要證據,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四)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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