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筱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筱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筱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各判處拘役40日(共5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而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撤銷緩刑聲請書逕載為「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審簡上字第100號(101年度偵字第13609號)判處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02年11月26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號),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74號),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8日各判處拘役40日(共5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而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02年11月26日)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60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
100號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踏實工作以換取財物,肆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權益,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及法院宣告緩刑卻又再犯竊盜罪,前後數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犯罪情狀相類,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難謂輕微,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未深自反省或知所警惕,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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