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風木基 被告 風欣惠
風曉萍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風欣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風曉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芎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風木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風木基與被告芎淑貞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8年6月10日離家出走,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風欣惠,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風曉萍,原告與被告芎淑貞於93年7月14日離婚。離婚後被告芎淑貞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為被告風欣惠、風曉萍為出生登記,將被告風欣惠、風曉萍之生父登記為原告,依被告風欣惠、風曉萍出生之日期反推其2人自被告芎淑貞受胎之時間,被告芎淑貞已經離開原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依此事實推斷被告風欣惠、風曉萍並非原告與被告芎淑貞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催繳被告風欣惠、風曉萍之健保費時,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對原告之主張及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均不爭執。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2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做原告與被告風欣惠、風曉萍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2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被告風欣惠之DNASTR型別計有D1S1656、D6
S1043等8項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原告不可能為被告風欣惠之生父;被告風曉萍之DNASTR型別計有D6S1043、PentaE等7項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原告不可能為被告風曉萍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風欣惠、風曉萍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風欣惠、風曉萍非被告芎淑貞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風欣惠、風曉萍既非被告芎淑貞自原告受胎懷孕之子女,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訴,自其知悉之日起,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