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堂
江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段有關江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江明杰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已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說明在案,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顯為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