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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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原告 潘治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及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均尚有未明,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裁定業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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