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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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人 曾連英
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能沂 間聲明繼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算至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竟遲至一○三年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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