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梓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梓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梓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竊得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繽紛樂超值包巧克力1個111元2小香腸1個42元3親子丼1個95元4豬排丼1個99元5烤翅腿1個59元6高鈣起司片1個150元7韓式部隊鍋1個89元8霸王雞腿1個59元合計704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6號被告廖梓伃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全家超商和西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繽紛樂超值包巧克力、小香腸、親子丼、豬排丼、烤翅腿、高鈣起司片、韓式部隊鍋、霸王雞腿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4元之物品放入隨身袋子內,僅就雪碧2罐與大波露巧克力1個結帳付款85元,得手後逕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 吳慶輝 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梓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與檔名「0AC1F58120A3AD8E723EE430A1B61321CBC429BB(1)」、「2178DB22277F7E1D4AF6E0000000DF7F6E835513」、「113Z000000000F4FE263A2E3E8A669C61DB1ED9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梓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慶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芷伃(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