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 謝皓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29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4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他人偽造,被告不得持之對原告行使權利,其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進而作為執行名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29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相合,核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永鑫孫俊英 共同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2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星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95,000元及該件執行費6,580元,合計801,580元遭查封。原告係民國00年生,與他人無金錢往來,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於郵局帳戶遭查扣前,未接獲任何法院郵件,不知該本票從何而來,經委請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察覺被告自居為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繼而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系爭本票上之有關原告「陳素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顯係他人偽造,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遭他人偽造而來,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審查,非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有關原告「陳素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顯係他人偽造,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遭他人偽造而來,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是以,本件應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CH0000000795,000元林永鑫孫俊英陳素雲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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