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年6月21日被告共同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溯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止(計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大立欣業公司於112年10月應繳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期間之利息15,283元而未繳款,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42,9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被告大立欣業公司之存款抵銷充償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及至112年10月2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2,957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642,957元並連帶給付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