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臉部挫傷、手挫傷、膝足踝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之傷害,其理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行為,然其竟於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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