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一把,與乙○○(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乘機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楓橋大樓」三樓三0二室住處,二人見該處大門已遭不名人士撬開損壞,無人在場,竟一同無故侵入該處,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場把風,由甲○○持上開瑞士刀一把竊取該處廚房及浴室之水龍頭,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甲○○折返回上開房屋內休息,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丁○○與員警 鄒駿 莛巡邏時當場發現,並扣得上開瑞士刀一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甲○○對本案卷內人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乙○○一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內竊取廚房及浴室之水龍頭之犯行,惟辯稱:伊並未以扣案之瑞士刀竊取水龍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一把,與共犯乙○○共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楓橋大樓」三樓三0二室住處,二人見該處大門已遭不名人士撬開損壞,無人在場,竟一同無故侵入該處,並由共犯乙○○在場把風,由被告竊取該處廚房及浴室之水龍頭,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經證人丁○○及承辦員警 鄒駿莛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持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竊取水龍頭云云。然被
告所竊取之水龍頭原係固著於洗臉台及廚房牆壁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如無工具輔助徒以雙手竊取,顯然難以完成。又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並非僅為單純之刀刃,亦有虎口鉗之功能,此有瑞士刀照片附卷供參,堪信足以作為扭轉拔起水龍頭之工具。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應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取國際牌電視二十九吋
及十二吋各一台、微波爐二台、鑫司牌熱水器一台、BAL
LY、FILAGOLF、ADIDAS高爾夫球鞋共三雙、MIZUNO高爾夫球桿一組、瓦斯爐一台、除濕機一台、空氣濾淨器一台、百靈牌耳溫槍一支、百靈牌刷牙機一組、LV長皮夾一只、NAUTICA風衣二件、鑽石戒指一只、綠台戒指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玉鐲一只、音響二組、DVD播放器一台及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此部分之物品。另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其是否與被告一同竊取此部分物品時,亦結證稱:「沒有,因為騎機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東西,我只有看到被告帶一包水龍頭走,我們後來是雙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則以上開失竊物品如電視機、熱水器等體積龐大,證人乙○○所稱難以機車載運等語,應不悖於常情。而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時竊取此部分之物品,尚難僅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予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瑞士刀一把,既足已拔取水龍頭,質地顯然堅硬、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益見被告經前次裁判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與共犯乙○○對質後方坦承犯罪,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雖被告否認持此行竊,但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侵入其住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持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侵入該處行竊。另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其是否與被告一同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侵入行竊時亦結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房門已經破壞,是有一個叫 崔慶生 介紹的,他說那棟房子有產權的糾紛,很少人住在那裡,大部分是空屋,是崔慶生同時跟我與甲○○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故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扣案之瑞士刀一把撬開被害人住處大門而侵入行竊,亦難僅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予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生,竟於短期內多次行竊,並曾在公眾場所竊取消防器材,影響公共安全,若非遭查獲,恐無自行終止犯罪之意,顯見有犯罪習慣而不自知或習以為常之情形,依刑法第九十條聲請均宣告強制工作。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本案起訴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使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連涉犯竊盜案件,手段大同小異,甚有部分案件已起訴而未審結,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患有中度殘障,原本領有殘障津貼,因為九十六年八月起戶籍被遷入戶政事務所,無法繼續領取殘障津貼,才會開始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但以現今社會資源豐富,縱被告無法領取殘障津貼,亦應循正途謀生,被告竟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而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顯然心態已生偏差,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