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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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漢鈞 (原名 李致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鈞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鈞(原名李致嘉)已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犯行,足認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圖明顯,曾為逃亡之舉並且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在。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就本案事實經過為詳盡之供述,檢察官、被告並均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可能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之限制、本件犯行之社會侵害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因素,認現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