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乙○○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因甲○○尚積欠乙○○欠款,乙○○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前往甲○○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欲向甲○○催討款項,甲○○本不願會見乙○○,但因恐乙○○不肯離去,遂由公司三樓下樓至一樓會客室會見乙○○。雙方於會面後,於同日十四時,因對於欠款金額仍無法談攏,甲○○遂對乙○○表示要請警察來處理,乙○○聽聞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即以右手毆打當時坐在椅子上之甲○○之頭部二下,甲○○被打後,遂起身欲上樓報警,乙○○又拉住甲○○胸口衣服,並接續以右手毆打甲○○頭頂三下,致甲○○因而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後甲○○即趁乙○○鬆手後,跑往樓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雙方有拉扯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毆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辰衛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驗傷照片四張、衣服照片一張及被告所傳送之簡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告訴人欠其錢,但推託沒錢要趕其出去,並強推其出去,其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雙方有拉扯、揮手,當時告訴人何處受傷其不清楚,發生當時雙方都有出手,如何打到告訴人其不清楚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讓告訴人受傷,其也有受傷,告訴人當時要直接趕其出門,就推其出門,其有揮動手臂去阻擋,且有拉扯的動作等語,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確有出手推拉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五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竟出手毆傷告訴人,殊不足取,其雖表示願以三萬元予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諉過,及其犯罪致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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