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中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能獲得固定之收益,而非依賭博之射倖性來獲得賭博勝利之賭資而言。又一般民眾違法經營六合彩或大樂透之賭博方式有很多種,其中有抽取固定成數之報酬者;有抽頭兼對賭者;亦有單純對賭者。如屬前二種方式,因提供簽注之人可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固定之利益,固該當於該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要件;惟如屬後者(即單純對賭者),因提供六合彩簽注之人並未因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獲得固定之利益,而係由其本人與簽注者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與該條「意圖營利」要件並不吻合,尚不應構成該條罪責,此參酌司法實務上對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均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益明。查本件被告設置六合彩賭局,其經營方式係由被告與不特定賭客間,以透過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及重組後之號碼與賭客簽注號碼是否相符之方式對賭,而非以負責調牌簽注(即再將賭資轉由俗稱大組頭者與賭客對賭)而抽取固定成數之方式經營,此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96年
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準此,本案被告是否獲得利益,端賴不確定之或然率,並無任何固定之抽佣利益,故其行為僅構成賭博行為,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人認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所誤,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賭搏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次以六合彩賭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再斟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因當場查獲之簽單乃賭博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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