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