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上訴人即被告杜○○(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名字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謀為同死而幫助其同居女友王○(名字詳卷)使之自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4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1.若果如被告所供,確有與王○同服相當劑量之助眠藥物,且同處燒炭環境中,其何以能於中途醒來?況王○屍體經檢出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58.6%,血液、尿液均檢出助眠藥物Bromisoval。惟被告菸齡至少7年,到院檢測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10%,遠少於王○,何來一氧化碳中毒?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被告於民國l04年8月20日早上送驗之尿液,亦未檢驗出被告所稱,吞服上開助眠藥物(含Bromisoval)之成分,此距被告陳稱吞服助眠藥物之時間(l04年8月17日16時)不過60小時左右,若被告確有吞服高達12錠之助眠藥物,絕無檢測不出之可能。案發現場之「一坨物質」,亦未能檢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結果。顯見被告根本未吞服任何助眠藥物,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明暸,且認為上開尿液、血液檢驗結果及案發現場情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原判決亦認被告無法全然體諒告訴人(即王○父、母)之遺憾,告訴人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況被告與王○既為男女朋友,本應互相扶持、鼓勵,竟於知悉王○萌生死意時反在場幫助其結束生命,致告訴人痛失愛女,造成無法彌補的心理創傷,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竟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難就此類犯行達嚇阻及矯治之效,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等語。
㈡被告部分:
1.伊案發時為大學生,面對女友有輕生念頭時,未能獲得師長之協助,要難僅因伊自殺未死,即完全怪罪於伊。伊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亦多次向告訴人道歉,表明願意代替女友盡孝道,惟仍未能得告訴人諒解。伊亦因本案造成身心極大傷害,參以案發迄今已7年餘,應有類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聲請,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以伊能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審酌科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事項。惟未能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伊非無悔悟之心,且已於112年2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使被告得以維持社會生活,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緩刑宣告。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告母親之證述、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手寫之遺書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利舒錠藥物包裝空盒及烤肉架內餘炭)、警方相關之勘察、鑑識報告、照片、相關相驗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王○於104年4月間開始交往,並同居於臺北市○○區某l樓夾層租屋處(地址詳卷),王○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萌輕生念頭,並邀約被告一同尋短自殺。被告主觀上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王○自殺之犯意,應允一同赴死,2人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架設同日下午購買之烤肉架並點火燃燒木炭,同時各自吞服稍早購買之助眠藥物利舒錠(內含Bromisoval,俗稱Bromovalerylurea之成分),王○因服用助眠藥物過量陷入昏迷,於睡眠狀態中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被告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嘔吐而甦醒後,發覺王○已死亡,迄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致電被告母親報警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犯行。並說明: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王○確有死亡之決意(見原判決第8至15頁)。被告有手寫遺書影本在卷,且與王○同處燒碳,共同實施自殺行為,經送醫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榮總病程護理紀錄、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之記載,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經警消人員送榮總救治時,血中一氧化碳濃度為10%,有焦慮/躁動行為無法控制之情形,進行高壓氧治療2小時。案發到醫院之後,曾多次拒絕高壓氧治療,且至少有14小時以上之時間,持續因情緒激動而被四肢約束,無法動彈,與卷內榮總函文所載「吸菸者血中一氧化碳濃度≧l0%時,可以視為可能有一氧化碳中毒。‥人可能躁動不安等情」相符,榮總亦診斷被告為一氧化碳中毒,尚難以被告與王○同處一室,卻未與之同生死亡結果,即認定其並無謀為同死之意。雖被告之尿液檢體未檢出其所稱吞服之助眠藥物(Bromisoval)成分,惟依榮總相關函文所示之被告尿液檢體收驗時間,及其醫院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所載,被告留尿送驗之正確時間應為l04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0日早上之間,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總計注射1500ml之靜脈輸液,且距其所供吞服含助眠藥物之時間已逾1日,其尿液檢體未檢出所稱上開藥物成分,不能排除係因輸液導致代謝效率較佳而隨尿液排出,況上開毒藥物檢驗分析並未包括Bromisoval之代謝物,亦有榮總函文可稽,尚不得以被告之尿液未檢出上開成分,即認被告未與王○服用等量之助眠藥物。至案發現場照片顯示之「一坨物質」(按經警研判為糞便,業經銷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未檢驗出人類DNA,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單純燒炭未借助藥物而自殺既遂者,亦時有所聞。依被告案發前手寫遺書,案發時與王○共同實行自殺行為,及上開案發後在醫院治療之情形,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王○同死之意,縱被告中途醒來,亦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已就被告確有謀為同死之意,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就單純之事實再行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第4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得免除其刑,是以其可宣告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甚或免刑,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痛,及其個人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說明:宣告緩刑考量之因素多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言詞及態度,認其不宜為緩刑宣告。因雙方未聲請進行修復式司法,且王○父親亦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等情(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已就量刑及不予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詳為說明,核無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300萬元,旋給付完畢,惟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核無違法、不當,且非單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為被告是否可以緩刑之因素,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量刑過輕、被告持事後民事和解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片面之說詞,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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