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 陳銘銜 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陳銘銜於98年5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問時表示,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該日止,均未依判決主文內容支付8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受刑人前所留的電話也不通、沒有住在原址、沒有和被害人聯絡,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陳銘銜支付新台幣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其於98年1月27日前向陳銘銜給付80萬元,並於給付後將收據陳報,然其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期限賠償陳銘銜80萬元,且所留的聯絡電話不通、沒有住在原址、也不和陳銘銜聯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中支付金額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98年
5月8日陳銘銜之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