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內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暨第8、9行關於「..
.,欲左轉之由 謝俊明 所駕駛之小貨車,其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高達0點4MG/L」之記載,更正為「...,欲左轉之由謝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右側車身肇事, 嗣經警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採抽象危險犯制,即只要行為人有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為駕駛行為,即足成立,不論行為人駕駛行為場域,係供公眾使用道路交通或其他非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場域,祗要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不特定人帶來侵害的危險,即成立本罪。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之場域係在核四廠區內,雖非供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交通,但因對廠區中其他參與交通者帶來侵害之風險,依抽象危險犯理論,自該當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即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並已肇生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在被告己身因本件車禍受傷頗重,暨其猶認飲酒後精神狀態很好,顯無警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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