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魏明珠
魏還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偽造文書案件,為期明瞭告訴人 魏富中 及 魏金珠 是否在場引導證人 王玉珍 回答檢察官之詢問,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3108號,於102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3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08號案件於102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