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辰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5日110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2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2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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