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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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進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如卷附之刑事定應執行刑意見補充書狀、意見回覆表表示意見(院卷第185-191頁)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