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凱威指定辯護人單鴻均律師被告 林辰 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及定劉凱威、林辰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凱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劉凱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凱威(所涉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結識劉○芸(所涉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劉○芸處聽聞楊詠明涉嫌性侵劉○芸,且劉○芸持續遭楊詠明騷擾後,為避免劉○芸再受騷擾,遂請劉○芸邀約楊詠明 於同 月22日晚間至劉○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起訴書誤載為000號00,應予更正)住處碰面,劉凱威則另聯絡友人林辰到劉○芸住處樓下,並告以劉○芸與楊詠明間上開紛爭後,劉凱威及林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3日0時16分許,劉○芸帶楊詠明進入其住處1樓大廳時,劉凱威及林辰即尾隨在後,並與劉○芸、楊詠明搭乘同部電梯至劉○芸住處樓層,再將楊詠明拉進屋內不讓其離去,劉凱威邊質問楊詠明為何要對劉○芸強制性交,再與林辰以徒手、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楊詠明頭部、臉部及身體,復以鐵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揮打楊詠明,致使楊詠明受有頭部外傷、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多處挫擦傷、鼻出血、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拉扯楊詠明之衣物,並以剪刀剪下楊詠明之部分頭髮,要求楊詠明寫下其自白有對劉○芸強制性交等情,再脅迫楊詠明下跪向劉○芸道歉,復由劉凱威向楊詠明恫稱因其性侵劉○芸,要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才能走等語,致楊詠明心生畏懼允諾簽發本票,但哀求減少本票面額,並提出其可另領出現金5,000元後,其即依劉凱威之指示,當場簽立面額為9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書寫坦承有性侵劉○芸且不再騷擾劉○芸之自白書。劉凱威、林辰見楊詠明已簽發本票及得其承諾,方於同(23)日4時17分許,帶楊詠明離開劉○芸住處,並一同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由林辰進入便利超商內監控楊詠明提款,劉凱威則在外等候,待楊詠明提領帳戶內5,000元款項並交給林辰,劉凱威及 林辰始 同意楊詠明離去,並因楊詠明哀求需錢吃飯,因而返還1,000元與楊詠明。
二、劉凱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知悉將自己之手機門號隨意交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門市(起訴書原載不詳時間地點,爰予特定),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2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維」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林詠呈 」之人,於109年11月間,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秀 ,假冒買賣靈骨塔及辦理節稅人員,向陳秀佯稱:可以幫陳秀賣掉靈骨塔,並可以介紹金主透過代書「游先生」以民間貸款方式,先行幫陳秀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陳秀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底某日,答應與「林詠呈」簽約,並於契約上明訂「林詠呈」將於同年12月23日前,將陳秀所有之靈骨塔賣掉後並將獲利款項交付陳秀。後於同年12月3日,「林詠呈」與賴姓司機至陳秀住處搭載陳秀及陳秀配偶,前往新店區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末至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貸款取得現金129萬5,000元後,陳秀即將上開款項交給「林詠呈」,「林詠呈」收受後即向陳秀佯稱要回公司辦理即離去,惟嗣後陳秀始終無法聯繫「林詠呈」,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詠明、陳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劉凱威(下逕稱姓名)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劉凱威、林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劉凱威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見本院卷第2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威(見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卷
【下稱偵44413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241頁、第642頁至第654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07、297至298頁),以及被告林辰(下逕稱姓名,見偵44413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129頁至第131反面、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第207、297至2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明(下逕稱姓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一第565頁至第587頁)、證人劉○芸(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3頁至第6頁、偵44413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2頁至第502頁)相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ATM提款明細、本案本票及楊詠明書面字條影本、社區、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楊詠明與劉○芸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楊詠明案發時所穿著衣物血跡及傷勢照片、劉○芸與劉凱威間之通話對話譯文、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在卷可憑(見偵44413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偵44413卷二第77頁至第86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因見楊詠明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
及脅迫後,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而不敢抵抗,而萌生強盜之犯意聯絡,帶楊詠明至便利超商提款5,000元部分,係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惟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中所獲取之財物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為被告2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名之前提,然查:
⑴劉○芸於警詢、偵查中稱:我跟劉凱威說楊詠明在我家強姦
我,劉凱威就很生氣要找朋友與楊詠明理論,要楊詠明跟我道歉。我確實是希望楊詠明可以對性侵我的事情道歉,並不再騷擾我,所以才找劉凱威(見偵44413卷一第3至6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147頁),楊詠明於警詢時稱:110年7月18日我在劉○芸家中,向劉○芸提議發生性關係,她以正值經期拒絕,後來我表示現在就想做,隨後便發生關係,隔天她就聯絡我說沒有意願與我發生性關係,不會放過我,會找人來打我,之後於110年7月22日就發生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簽本票之事(見偵44413卷一第11至13頁),另觀劉○芸與楊詠明110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見偵44413卷一第24至27頁,卷二第139頁正反面),劉○芸確實主觀上認為非自願與楊詠明發生性行為,故被告2人辯稱係因劉○芸所述有關其與楊詠明間之性侵紛爭,始限制楊詠明之行動自由,毆打楊詠明,並強制楊詠明寫下自白及下跪向劉○芸道歉與簽發本票等,應屬可信。
⑵楊詠明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天劉凱威一開始要我簽5
0萬元本票,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降為10萬元,林辰說要拿現金出來,我說我戶頭只剩5000元,所以簽了9萬5000元的本票,再帶被告2人去超商ATM領5000元後交給林辰(見偵44413卷一第11至13、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凱威說我強姦劉○芸,要我寫下我強姦劉○芸及簽本票。一開始劉凱威是先說要不要50萬元和解,我說50萬元我付不出來,最後我說10萬元可不可以,他才同意,他說要簽完本票才能走,他還要我拿錢出來,我就說我帳戶內好像還有5,000元,可否從裡面扣,最後我們談成10萬元,包括9萬5,000元的本票及5,000元現金,這10萬元是要給劉○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7頁至第574頁、第577頁至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5頁),且觀楊詠明於當日簽立的書面字條內容略為:「我楊詠明從110年7月23日起,往後再騷擾劉○芸,此本票就永遠無效,只要一次就歸還本票上的金額」、「立此票是因為我楊詠明性侵劉○芸」等語,有該字條書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44413卷一第20頁),益徵劉凱威要楊詠明簽發本票之目的,確實係為了替劉○芸取得楊詠明同意不再騷擾劉○芸之承諾,核與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劉凱威有交給我1張9萬5,000元的本票,說是要保障我的安全,楊詠明若以後再來我家強姦或騷擾我,這張本票才會有效力,劉凱威並要楊詠明寫下有強姦我之事,並承諾不再騷擾我(見偵44413卷一第3至6頁、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9頁、第498頁、第500頁),故劉凱威取得楊詠明所簽發之本票後,確實將之交給劉○芸,而未與林辰將該本票據為己有。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因劉○芸與楊詠明間之性侵紛爭,而自認有替劉○芸爭取適當之保障與彌補之正當事由,即難謂其等對該本票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2人雖不爭執有帶楊詠明前往便利超商提領5,000元現
金,並有ATM交易明細為憑(見偵44413卷一第19頁),但依楊詠明前揭證述可知,劉凱威原係向其索取50萬元,經其討價還價後,雙方始同意金額降為10萬元,其間並因楊詠明提出其帳戶內有5,000元可提領,因此本票面額才會記載為扣除5,000元後之9萬5,000元金額,此與本案本票影本面額確係記載9萬5,000元(見偵44413卷一第20頁)及楊詠明事後提領金額亦係5,000元,合計恰好為10萬元等節相符,足見此5,000元現金原屬被告2人所欲替劉○芸爭取10萬元保障與彌補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另行萌生強盜犯意聯絡,而使楊詠明提領該5000元現金。
⑷林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楊詠明有提到
他帳戶有錢,可以把錢領出來,所以我跟劉凱威及楊詠明一起離開,楊詠明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才能把錢交給劉○芸,領出後,因為楊詠明說他沒錢吃飯,我就還他1,000元,他就走了,我就走回社區交誼廳,劉凱威在那裡跟我說劉○芸不要這個錢,他拿了1,000元走,我跟劉凱威上樓要把剩下的3,000元給劉○芸,劉○芸就叫我把錢拿走,還另外包紅包給我,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偵44413卷二第36至3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卷一第267頁),核與楊詠明前述10萬元是要給劉○芸的,且是其提出帳戶內有5,000元可提領等語吻合,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後,可見案發當日劉凱威(畫面中之C男)、林辰(畫面中之B男)與楊詠明(畫面中之D男)自便利商店離開後,被告2人陸續往畫面左上角即劉○芸住處大樓位置方向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並經劉○芸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被告2人行走方位是往其住處大樓位置方向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02頁),堪信林辰帶楊詠明去便利商店所領出的5,000元,扣除還給楊詠明的1,000元後,剩下的4,000元本來是要交給劉○芸,只是因劉○芸拒收而未將4,000元交給劉○芸,自難認被告2人是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該4,000元。
⑸劉○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被告2人幫我向楊詠
明索討賠償金、醫藥費等,被告2人離開我住處後,沒有再返回要給我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至503頁),惟劉○芸本為本案中與楊詠明間存有性侵紛爭之人,被告2人與楊詠明間素不相識,不存有任何恩怨糾葛,現被告2人因劉○芸與楊詠明間之紛爭而涉及傷害、限制楊詠明行動自由、強制、甚或強盜等等不法行為而遭追訴,且劉○芸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亦被當作同案被告身分進行調查,以劉○芸之立場而言,自當力求與被告2人撇清關係,此觀劉○芸歷次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即明,故其上開於原審時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⑹林辰於111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在劉○芸住處時
,我跟劉○芸就談好楊詠明要提款的5,000元她不要,就給我,算謝謝我幫她。我跟劉凱威及楊詠明就下去領錢,我沒有再回到劉○芸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78至83頁),然此與前揭林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迥異,又林辰上開證述係於劉凱威於11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後,且對照劉凱威該次證述內容:我有聽到劉○芸跟林辰說5,000元若有討回,就給林辰當紅包,我跟林辰帶楊詠明領完錢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
7、648、649頁),可見林辰於111年8月23日作證中所翻異前詞部分,均係在附和劉凱威111年7月19日作證之詞,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可信性較低,尚難以此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楊詠明所提領之
5,000元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劉凱威供認不諱(見偵44413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50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 凌文忠 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067號卷【下稱偵23067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秀提出之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明細表、名片、與自稱「林詠呈」之人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可憑(見偵23067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又劉凱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提供本案門號之時間及地點即為其申辦門號之日期及辦理門市地點,起訴書之記載尚有未恰,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又本案門號乃記名申辦,劉凱威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如他人無故向其收集門號使用,此類人頭門號極可能淪為他人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阻斷檢警查緝之用,竟因貪圖200元之利益,即恣意將本案門號交與和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維維」之人使用,而容認不法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評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劉凱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經查,劉凱威、林辰基於讓楊詠明為性侵劉○芸一事向劉○芸道歉並賠償,且日後不再騷擾劉○芸之目的,始將楊詠明拉進劉○芸家中談判,並為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行為,業據劉凱威、林辰、劉○芸陳述在卷(見偵44413卷2第23頁反面、第24、26、35、50、51頁、第62頁反面、第63、123、150頁),且楊詠明亦稱:當天其一出電梯,就被拖進劉○芸家中,然後就遭劉凱威、林辰打,劉凱威、林辰還要其下跪道歉、簽本票、自白書及領錢,才讓其離開等語明確(見偵44413卷2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原審卷1第566、587頁),顯見劉凱威、林辰所為,是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楊詠明之行動自由,目的在使楊詠明行無義務之事,故核劉凱威、林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公訴意旨認劉凱威、林辰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自有未恰。至於公訴意旨就劉凱威、林辰帶同楊詠明提款部分認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劉凱威、林辰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足認此部分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下之強制行為,而應為劉凱威、林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核劉凱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劉凱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劉凱威前因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10月、10月、1年6月、1年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劉凱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門號而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劉凱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詳為調查,就劉凱威之犯行,認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恣意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以致淪落為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陳秀因而受如事實欄二之財產損害,所為亦非可取;兼衡劉凱威之素行、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劉凱威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自「維維」處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劉凱威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內均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漏載「不能」二字,雖有微疵,然尚無為此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必要,爰均予更正)。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劉凱威就此部分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289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劉凱威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及定劉凱威、林辰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部分,對劉凱威、林辰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凱威、林辰就此部分所犯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詳如前載,原審卻認劉凱威、林辰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3罪,且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再與傷害罪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劉凱威、林辰帶楊詠明提款5,000
元部分論以強盜罪,尚有未恰云云,然原判決已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凱威、林辰確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劉凱威、林辰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劉凱威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未將上開三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劉凱威、林辰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㈣審酌劉凱威、林辰與楊詠明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認
楊詠明性侵劉○芸,為避免劉○芸再受騷擾,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剝奪楊詠明行動自由,並致楊詠明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害,行動自由也遭限制長達4小時以上,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劉凱威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沒收:㈠林辰取得之現金5,000元,屬犯罪所得,然其中1,000元因林
辰已還予楊詠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又林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皆供稱4,000元中之1,000元已分予劉凱威云云,但林辰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並未將其中1,000元分給劉凱威,前後說法已非一致,且劉凱威始終否認有分得任何款項,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劉凱威未取得其中1,000元,剩下4,000元均係由林辰所支配,而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林辰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辰所述其有另自劉○芸處取得3,600元或3,000元金額之紅包
云云,然此情為劉○芸所否認,故此部分僅有林辰單一不利於己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㈢劉凱威取得楊詠明所簽發面額9萬5,000元之本案本票,亦屬
劉凱威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劉凱威及劉○芸所述,本案本票已交與劉○芸而歸劉○芸所有,而劉○芸於11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將該本票交給偵查中之律師,由律師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於111年7月26日亦證稱:律師說在偵查中開庭時已呈給檢察官作為證據,前幾天已經確認很多次,律師也找了很久,律師回想是在偵查中開庭時檢察官要我們提出證據時,連LINE紀錄一起交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8頁至第679頁),但遍查本案卷證,僅見有本案本票影本(偵44413卷一第20頁),均未見其原本,且經原審函詢劉○芸與 楊永明 所涉之偵查另案是否存放有本案本票原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5日以新北檢增宇111偵緝2301字第1119087638號函覆略以該另案亦未附有該本票原本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足見本案本票原本雖交予劉○芸,但現已逸失,無從沒收。又劉○芸原取得之本票,亦僅係作為保證楊詠明不再對其騷擾之依據,而非著重在其有價證券之性質,是此部分亦無再對劉○芸追徵之必要。
㈣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鐵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僅係其
等2人傷害楊詠明時隨手自身上或屋內取得之日常物品,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復未扣案,沒收實益不高,如宣告沒收恐增添司法資源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