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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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威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凱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凱威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其中所涉犯之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亦有因強盜案件而入監執行在案之紀錄,被告亦稱其已關到怕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責而逃亡之虞;另就有關強盜部分相關分贓情況,被告與共犯及證人之陳述不一,且被告供詞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復考量其與共犯及證人 劉秋芸 原為朋友關係,對其等有相當之影響力,有事實足認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非輕,危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所涉及之罪名及權衡被告之自由法益,認本件如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被告後,認仍有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本院於111年5月19日裁定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劉凱威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進行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被告就所涉強盜等案件,業據其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惟執詞否認涉犯強盜犯行,就有無強盜犯意及分贓贓款等部分有所爭執,然其本案所涉相關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共犯及證人證述與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所涉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之情,尚未改變,以及就本案爭執事項,經傳訊部分證人作證後,現尚有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辰 部分尚未行交互詰問,而仍有待證人林辰到庭證述釐清,則依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辰間原為友人之關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被害人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繼續羈押,並自111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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