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揚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賴彥廷 」,應予更正)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許2人交往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快捷旅店內,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下,以其手機竊錄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所竊錄之性愛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網友觀看。嗣告訴人經友人告知,被告將上開性愛影片外傳予他人觀看,乃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