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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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110公里處時,經警逕行舉發「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㈡、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也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單。異議人目前持有之駕駛執照,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為97年8月21日,係異議人因前駕照遺失而於91年申請補發。本件違規人所使用之異議人逾期之駕駛執照則係異議人曾經遺失者,可能被冒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察丁○○到院證稱:本件舉發單由伊當場交付違規人,僅記得該駕駛人是男性,但不記得是否為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汽車車號由伊填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證實當時違規之人駕駛之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惟無法證明異議人是該違規之駕駛人。㈡異議人目前所持用之駕駛執照,與卷附經警查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相比較,其有效日期及管轄編號均不相同,參照前者之管轄編號,異議人所述因為曾遺失扣案之駕照,於91年即聲請補發等語,堪以採信。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8月28日北監車字第0950054015號函所檢附之張在卷可稽,車主「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此經異議人及乙○○到庭後均為相同之陳述,乙○○並具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渠於92年或93年所買入,平常交予前男友丙○○使用,之後於94年2月間將車出售他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及乙○○於96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信函),參以上開小客車確實於92年4月15日登記車主為乙○○,又於94年2月23日改登車主為 林士翔 ,此有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憑,足見本件違規行為時間93年12月21日,當時上開小客車尚屬乙○○所有,由乙○○交予丙○○使用中,本院雖經傳、拘丙○○未獲,惟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不排除本件違規係丙○○駕車,違規遭警取締時向警察行使異議人遺失之駕照。異議人所辯稱其並未駕車違規,係其遺失之駕照遭他人冒用,有相當可信度,又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處分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