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碧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碧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內,欲請店長幫忙調閱監視器,同日16時左右,自店內休息區往店內後方倉庫走,告訴人即值班店員 陳怡方 發現後,立即前往制止,並對被告說要找店長的話,請在外面等候,隨即請被告離開倉庫區,並回到櫃檯幫客人結帳。詎被告回到店內休息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以台語「神經病」、「無怪沒人幹,老女人」、「 奧梨子 」、「神經不正常」、「瘋子要住瘋人院」、「吃屎」」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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