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益源 ○○○○○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 葉菁 妙相對人 王愛慧 相對人 葉有田 相對人 葉有祿 相對人 葉佩玉 相對人 劉葉 玉凰相對人 葉佩玲 相對人 葉佩芬 相對人 葉偉志 相對人 王正展 相對人 王炳 珍相對人 林勝田 相對人 王論 相對人 王貽泉 相對人 王炳照 相對人 葉宗仁 相對人葉菁相對人 葉懿青 相對人 葉尚鑫 相對人 葉亭妍 相對人 林順本 相對人 林敏玉 相對人 林孟志 相對人 林紋 賜相對人 林照福 相對人 王建昌 相對人 王同興 相對人 王昆領 相對人 王昆松 相對人 葉玉蕾 相對人 林宥憲 相對人 林榮忠 相對人 林照根 相對人 王明 相對人 王啟斌 相對人 王嘉裕 相對人 王嘉祺 相對人 蘇麗雅 相對人 蘇麗華 相對人 蘇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3號卷二,第131、
133、135、137、141、143、145頁訴訟費用單據登載)。揆諸首揭規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相對人 葉菁妙 等人(即編號17~28等17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益源10,533元;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益源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葉菁妙1,879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葉菁妙等人(即編號17~28等17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林益源8,654元【計算式:10,533-1,879=8,654】。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葉菁妙請求一併就其支出之費用確定並予抵銷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益源、相對人即聲請人葉菁妙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單號)│├───────┼─────────┼──────┼───────────┤│地政規費(複丈│21,750│林照根│0000000000││費、謄本費)││││├───────┼─────────┼──────┼───────────┤│地政規費(複丈│21,750│林宥憲│0000000000││費、謄本費)││││├───────┼─────────┼──────┼───────────┤│地政規費(複丈│22,550│葉菁妙│0000000000││費、謄本費)││││├───────┼─────────┼──────┼───────────┤│地政規費(複丈│22,550│葉菁妙│0000000000││費、謄本費)││││├───────┼─────────┼──────┼───────────┤│第一審裁判費│10,130│林益源│107年審字第10852號│├───────┼─────────┼──────┼───────────┤│地政規費(複丈│1,750│林益源│0000000000││費、謄本費)││││├───────┼─────────┼──────┼───────────┤│地政規費(複丈│7,200│林益源│0000000000││費)││││├───────┼─────────┼──────┼───────────┤│地政規費(複丈│22,550│林益源│0000000000││費、謄本費)││││├───────┼─────────┼──────┼───────────┤│登報費用│500│林益源│││││││├───────┴─────────┴──────┴───────────┤│備註:上開費用合計130,730元。僅林益源及葉菁妙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請求,││葉菁妙支出金額共計45,100元,林益源支出金額共計42,130元,就前開二人││支出之數額先予確定。│└────────────────────────────────────┘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應給付相對人即聲│││││(新台幣/元)│人林益源之訴訟費用│請人葉菁妙之訴訟││││││額│費用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王愛慧│1/160│545│263│282│├──┼──────┼────────┼─────────┼─────────┼────────┤│2│王正展│1/160│545│263│282│├──┼──────┼────────┼─────────┼─────────┼────────┤│3│ 王炳珍 │1/160│545│263│282│├──┼──────┼────────┼─────────┼─────────┼────────┤│4│林勝田│1/8│10,904│5,266│5,638│├──┼──────┼────────┼─────────┼─────────┼────────┤│5│王論│2/160│1,090│526│564│├──┼──────┼────────┼─────────┼─────────┼────────┤│6│王炳照│3/24│10,904│5,266│5,638│├──┼──────┼────────┼─────────┼─────────┼────────┤│7│林照福│1/32│2,726│1,317│1,409│├──┼──────┼────────┼─────────┼─────────┼────────┤│8│林照根│1/32│2,726│1,317│1,409│├──┼──────┼────────┼─────────┼─────────┼────────┤│9│林順本│1/32│2,726│1,317│1,409│├──┼──────┼────────┼─────────┼─────────┼────────┤│10│林敏玉│1/96│909│439│470│├──┼──────┼────────┼─────────┼─────────┼────────┤│11│林孟志│1/96│909│439│470│├──┼──────┼────────┼─────────┼─────────┼────────┤│12│ 林紋賜 │1/96│909│439│470│├──┼──────┼────────┼─────────┼─────────┼────────┤│13│王建昌│1/128│681│329│352│├──┼──────┼────────┼─────────┼─────────┼────────┤│14│王同興│1/128│681│329│352│├──┼──────┼────────┼─────────┼─────────┼────────┤│15│王昆領│1/128│681│329│352│├──┼──────┼────────┼─────────┼─────────┼────────┤│16│王昆松│1/128│681│329│352│├──┼──────┼────────┼─────────┼─────────┼────────┤│17│葉有田、葉有│公同共有6/24│21,808│8,654│相對人即聲請人葉│││祿( 葉金柱 之│││(連帶給付)│菁妙此部分暫不請│││繼承人)││││求│├──┼──────┤│││││18│蘇麗雅│││││├──┼──────┤│││││19│葉玉蕾│││││├──┼──────┤│││││20│葉佩玉、劉葉│││││││玉凰、葉佩玲│││││││、葉佩芬、葉│││││││偉志( 含被繼 │││││││承人 葉陳木莉 │││││││部分)│││││├──┼──────┤│││││21│葉宗仁│││││├──┼──────┤│││││22│蘇素真│││││├──┼──────┤│││││23│蘇麗華│││││├──┼──────┤│││││24│葉亭妍│││││├──┼──────┤│││││25│葉菁│││││├──┼──────┤│││││26│葉菁妙│││││├──┼──────┤│││││27│葉懿青│││││├──┼──────┤│││││28│葉尚鑫│││││├──┼──────┼────────┼─────────┼─────────┼────────┤│29│林宥憲│2/24│7,269│3,511│3,758│├──┼──────┼────────┼─────────┼─────────┼────────┤│30│林益源│1/24│3,635│即聲請人│-----│├──┼──────┼────────┼─────────┼─────────┼────────┤│31│林榮忠│3/24│10,904│5,266│5,638│├──┼──────┼────────┼─────────┼─────────┼────────┤│32│王明│1/96│909│439│470│├──┼──────┼────────┼─────────┼─────────┼────────┤│33│王啟斌│1/96│909│439│470│├──┼──────┼────────┼─────────┼─────────┼────────┤│34│王嘉裕│1/192│454│219│235│├──┼──────┼────────┼─────────┼─────────┼────────┤│35│王嘉祺│1/192│454│219│235│├──┼──────┼────────┼─────────┼─────────┼────────┤│36│王貽泉│1/32│2,726│1,317│1,40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林益源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2,130元,加計相對人即聲請人葉菁妙支出之訴訟費用額45,100元,共計87,23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邱瑞河 及相對人 黃福富 之金額,則係以前開二人支出訴訟費用之金額乘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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