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告 嚴偲帆 (原姓名 嚴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三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六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其中3,3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30年,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其餘5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7年,於撥款後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248%計算(現為2.337%),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06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